何海波律师,法学、经济管理学双本科学历,执业20余年,资深刑事辩护和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尤擅长处理重大疑难案件,《衡阳法律网》首席律师,为多家大中型企业、国家政府行政部门、电视媒体的常年法律顾问和特邀律师。主要业... 详细>>
律师姓名:何海波律师
手机号码:13875780666
邮箱地址:hb249@163.com
执业证号:14304200010991944
执业律所: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南衡阳市解放路永兴阁九楼
现在骗子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了,居然利用别人的身份证可以办理信用卡然后疯狂消费,在办理银行卡时银行一定要核实好办卡人的信息。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一起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利用他人信息办理假身份证,后又补办手机卡到购物网站消费,10月10日,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法院还判决对扣押在案的假身份证及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元。
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韦某在一个QQ群内认识了被害人张某,后以帮助张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取得张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11月26日,韦某利用张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张某的假身份证。三天后,韦某利用张某的假身份证将张某的手机SIM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了相同号码的SIM卡。随后韦某利用上述手机卡在网吧登录被害人张某的支付宝账户,用捆绑在支付宝上的银行卡分别在淘宝网、京东商城购买了数件总值人民币15573元的财物。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后,从其处扣押姓名为“张某”的假身份证及已购买的物品。韦某已对涉案茄克、牛仔裤等物品确认收货,货款已支付至网络商家账户;涉案金条三条均未确认收货,货款已返还至被害人张某的信用卡账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并利用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假身份证,使用假身份证重新办理被害人正在使用的手机卡,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支付平台非法占有被害人信用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韦某提出其行为不是盗窃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和人们生活的联系愈发密切,各类网络犯罪案件也随之不断涌现,网络安全备受人们的质疑和重视。结合本案来看,虽然被告人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其中固然有网络安全的问题,但是现实安全同样值得警惕。因为若不是韦某取得了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其在网络支付平台的行为也就无法继续。因此,对于个人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一类涉及财产安全的资料,我们应该多留颗心,谨慎再谨慎,将犯罪与损失消灭在摇篮中。
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